(2016)桂01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与谢某(××)、龚某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的尚客优便捷酒店,由蒙某出资200元开408号房入住。入住后,蒙某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K粉”与谢某、龚某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蒙某等三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蒙某、谢某、龚某的尿样检查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