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广启与何育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启,何育国,曹雷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43号原告程广启。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国。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雷春。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启诉被告何育国、曹雷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何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曹雷春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所在的混泥土搅拌队为被告何育国的房屋倒现浇,按照分工原告在地面工作,工作不久,四楼一块模板坠下砸伤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都是借钱支付。被告何育国支付2500元医疗费后再未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育国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1120元、营养费1568元、护理费12975元、误工费34960元、伤残赔偿金737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抚养费16962元、赡养费226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的70%,计币14004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于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7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25000元;护理期150天;鉴定费1900元。4、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5、桂林街道办事处六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广启母亲李桂枝共生育程广初、程广启两个儿子。程广启受伤后,其妻子离婚出走,家庭目前靠低保生活。此外,原告申请证人李爱民、李广风出庭作证,主要内容:程广启参与被告何育国的新房倒现浇时,未戴安全头盔,主要负责操作起吊机,当天被楼上坠落下来的木模板砸伤头部。被告何育国辩称:原告在倒现浇时受伤属实。根据何育国和曹雷春之间协议约定,何育国提供土地,曹雷春免费为何育国建房,以房换地,实际建房者和雇主为被告曹雷春,何育国实际上也是帮工,因此何育国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参与倒现浇的混泥土搅拌队为民间合伙组织,对原告的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工作期间没戴安全帽,违反操作规程,应当承担70%-80%的责任。被告何育国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抵扣。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育国提供如下证据:1、以地换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何育国将所安置的土地出卖给被告曹雷春,由被告曹雷春免费给被告何育国建造(占地44平方米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另外补偿现金20000元。2、与程广启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程广启受伤后自行承担医药费,何育国不承担医疗费,医药费原件给了曹雷春办理报销的手续。被告曹雷春辩称:虽然两被告签定了买卖协议,但是实际上建房人为被告何育国,曹雷春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施工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原告工作期间没戴安全帽,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何育国提供证据,相对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何育国因南阳乡严畈村四组整体搬迁安置了一块8米×12米的土地,经与被告曹雷春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何育国将安置土地出卖给被告曹雷春,由被告曹雷春免费给被告何育国建造(占地44平方米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另外补偿现金20000元,余下房产归被告曹雷春所有。2013年1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程广启所在的混泥土搅拌队为被告曹雷春承建的民宅四楼屋面倒现浇,原告程广启未戴安全头盔在地面操作起吊机,施工时由于四楼的外沿一块模板未钉牢固坠落,砸向原告程广启头部致伤。原告程广启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告何育国支付医疗费25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程广启支付。对医疗费的负担,原告程广启与被告何育国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程广启自行承担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由被告曹雷春到医保部门报销。2014年8月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广启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为七级伤残、颅脑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限150天。原告程广启曾以何海水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合法传唤何海水未到庭,该案已缺席判决,后本院发现该案判决确有错误,已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本院(2014)瑞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程广启对何海水的起诉。另查,原告程广启母亲李桂枝生于1955年8月28日,儿子程平强生于2011年1月1日。原告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568元(28元/天×56天)、护理费12975元(31141元/年÷360天×150天)、误工费34960元(21011元/年÷360天×599天)、伤残赔偿金115317元[(8781元/天×4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7元(5654元/年×42%×15年÷2)+5654元/年×42%×20年÷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合计20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广启在倒现浇时被坠落模板砸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两被告间的协议,被告曹雷春为被告何育国提供房屋,就应当是实际接受劳务方,被告曹雷春主张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施工单位,与事实相悖,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雷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育国作为房屋共有人,也参与建房的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广启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应当具备最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但疏于大意,作业中不戴安全头盔,造成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作为个人合伙,对合伙人在工作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也应承担责任,既然原告未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赔偿,这部分责任先由原告承受。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60%,原告承担40%较为妥当,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费用120864元,其中被告何育国赔偿的60432元,应剔除已付2500元,还应赔偿5793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育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程广启后续医疗费等费用57932元。二、被告曹雷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程广启后续医疗费等费用60432元。三、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广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程广启负担1250元,被告何育国、曹雷春各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审 判 员 肖 昕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