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瓯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吕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东曹小区2幢西边第一间经营“性保健用品店”,销售“虫草鹿鞭宝”、“虫草王”等保健品,从中获利。2016年3月16日下午,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虫草鹿鞭宝”20粒及“虫草王”2瓶,并抽样送检。经检测,查获的“虫草鹿鞭宝”、“虫草王”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保健食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虫草鹿鞭宝”、“虫草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