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53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李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婚生女孩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极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7日婚生女孩王某丙。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及洗衣机在被告家中,电脑由被告带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婚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庆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