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礼华与崔彦军、杨贵云、薛彩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华,崔彦军,杨贵云,薛彩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王礼华,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彦军,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系XX号车驾驶人。被告杨贵云,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XX号车所有人。被告薛彩虹,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XX号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上水段。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天然,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龙角村7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工商银行大厦10楼。法定代表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女,1980年7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礼华诉被告崔彦军、杨贵云、薛彩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财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与人民陪审员吴大胜、鄢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被告太平洋保财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彦军、杨贵云、薛彩虹、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挂靠在被告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经营的XX号货车搭乘何明泉从广安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G42沪蓉高速南广段1708KM加600M路段时,与被告崔彦军驾驶系XX号车牵引车(车主为杨贵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何明泉受伤。2015年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药费276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40天5007元、误工费180天22535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9.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4865元。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X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XX号挂车没在我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保财南充支公司辩称,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司乘险不计免赔5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司承担。XX号货车在我司没有投保车损险,其主张的车损我司不应赔偿。被告崔彦军、杨贵云、薛彩虹、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XX号系原告王礼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蓬安县鸿鑫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50000元。XX号车系杨贵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号挂车系薛彩虹所有,该车没有投保。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原告王礼华驾驶XX号货车搭乘何明泉从广安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G42沪蓉高速南广段1708KM加600M路段时与被告崔彦军驾驶杨贵云所有的XX号牵引车牵引的XX号挂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何明泉受伤。2015年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王礼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礼华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药费27672.10元,原告王礼华的车损经鉴定为24865元。2015年5月25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礼华的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护理时限40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时限180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礼华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车损24865元,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王礼华于2010年起租房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北路文世春家,并在南充市从事饮水机及其矿泉水销售。其被抚养人有:父王昌林,1946年2月20日出生;母杨发英,1951年9月出生;子王某,2008年12月出生。王某现系南充市五星小学一年级在读学生。原告王礼华已对何明泉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犍为县马庙乡藕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父母于2010年起全家到南充经商,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对该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持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得知原告及其家人离家后所从事的事。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认同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书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由原告王礼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彦军承担40%赔偿责任。XX号牵引车车主为杨贵云,但因杨贵云、崔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杨贵云、崔彦军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崔彦军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杨贵云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薛彩虹作为XX号挂车所有人应与杨贵云、崔彦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其租房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饮水机及其矿泉水销售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居住在城市,并在南充市五星小学上学,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2486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也认可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车损248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礼华没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四川省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王礼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礼华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23522.1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产生医药费27672.1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4150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费经鉴定为2000元,本院认可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4)续医费500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续医费经鉴定为5000元,本院认可5000元。5)护理费400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40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6)误工费22535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按2014年度四川省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5697÷365天ⅹ180天为22535元。7)伤残赔偿金79486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经鉴定为10级,其赔偿系数酌定为0.1,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为24381元ⅹ20年ⅹ0.1为48762元;原告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ⅹ11年ⅹ0.1为7821元;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ⅹ17年ⅹ0.1为12087元;原告之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ⅹ12年ⅹ0.1÷2为10816元,该项共计7948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认可5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礼华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1)车损24865元。原告王礼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2486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也认可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车损24865元。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23522.1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总计31002.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在XX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21002.10元,由崔彦军承担40%即8401元,原告王礼华承担12601.1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2535元、伤残赔偿金79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5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在XX号车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余费用1521元,由崔彦军承担40%即608元,原告王礼华承担913元。车损248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市支公司在X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崔彦军承担9146元,原告王礼华承担13719元。自费药4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50元,由崔彦军承担2260元,原告王礼华承担3390元。被告人寿财保吕梁支公司共计赔偿122000元。被告杨贵云、崔彦军、薛彩虹共同赔偿20415元(8401元+608元+9146元+2260元)。原告王礼华承担的13514.10元(12601.10元+9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XX号货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礼华赔偿122000元;二、被告杨贵云、崔彦军、薛彩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礼华赔偿204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礼华赔偿13514.10元;四、驳回原告王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王礼华承担2052元,被告杨贵云、崔彦军薛彩虹承担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鄢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