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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厨师,现。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xx网吧上网时,以借用于某的苹果6手机接打电话为名,将手机拿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672元。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起获并返还被害人于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xx网吧上网时,以借用于某的苹果6手机接打电话为名,将手机拿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672元。另查明,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起获并返还被害人于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录像、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江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