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403号原告王建峰,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92********,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闽家桥***号。委托代理人史志强、郑菊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江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民,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62********,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2774号103室。委托代理人梁红伟,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菊花、被告代理人黄爱民、梁红伟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景耀军骑电动自行车送快递时,在皋兰路中盐大厦门前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建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原告受伤后经甘肃省中医院确诊为右踝关节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十日。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日后行“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11000元人民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讼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88474.36元:医疗费7179.69元,误工费17986.67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景耀军在对方住院期间,已经提前支付对方1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我方对本案是积极的,主动的。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面做出来的,我们对其正确性,表示怀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不认可,住院医疗费用是16000多元,摘取钢板最多半价,是8000多元。以11000计算,显然不合理应该不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要求精神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景耀军骑电动自行车送快递时,在皋兰路中盐大厦门前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建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经诊断:后外踝骨折。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1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建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峰日后行“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11000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交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快递员景耀军骑电动自行车送快递时,在皋兰路中盐大厦门前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建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认定,景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峰无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景耀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门诊费用7179.69元,属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就医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门诊记载的就诊次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8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实际就诊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遭受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8787.69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69171.69元,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兰州煜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十日之内给原告王建峰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