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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美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美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4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法定代理人:许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钢市人,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兵,男,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卢子龙。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美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美兵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由被告张美兵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应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无票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且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依据,且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张美兵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惠东××××路东方水域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王腊秀、杨某,造成王腊秀、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04(2015)第2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腊秀和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美兵系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惠东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住院6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230.5元及住院医疗费1952.64元,合计3183.14元。惠东安康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方没有垫付任何款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腊秀已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23民初1140号,王腊秀同意交强险优先支付本案原告杨某。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应由被告张美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凭发票计为3183.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惠东安康医院出具及盖章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6天,计为100元/天×6天=6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天数6天,计为100元/天×6天=6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1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为4483.14元(不包括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3783.14元。以上两项合计共4483.14元。被告张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83.14元给原告杨某。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柏波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杨光辉(2016民初1142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