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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362号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红华。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投资人:梅志良。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良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宓红华、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良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21日、8月1日各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管、圆钢产品,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05428.8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4232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2016年1月20日,原告致询证函于被告,被告在该函件中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价款201663.40元。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依法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01663.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为201663.40元×6%÷365×98天=32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华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05428.8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分二次共计付款42320元的事实。4.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价款201663.4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良波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华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宁波良波厂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杭州华易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宁波良波厂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为牌号规格为2Cr1343*7、2Cr1347*6.5、1Cr1330*5、1Cr1341*5.5的不锈管,开单数量共11500公斤,单价为16.70元;交货地点为杭州自备库,以实际过磅出货数量结算;按国标验收交货,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20天内,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或带款提货,开具17%增值税发票;等等。同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产品为牌号规格为2Cr13*25、2Cr13*35、2Cr13*42、2Cr13*45的圆钢,开单数量为8000公斤,单价为8元;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同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31日,原告杭州华易公司向被告宁波良波厂开具了5份编号分别为16844657、16844675、17841252、17841303、17841304,价税合计分别为25824元、16784元、68032元、116566元、7822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23日,被告宁波良波厂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39×××60)转账25824元至原告杭州华易公司银行账户(账号:76×××89),并附言“货款”。后被告宁波良波厂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XXX77)形式向原告杭州华易公司支付货款16496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杭州华易公司制作询证函1份,就其与被告宁波良波厂的往来账即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宁波良波厂尚欠货款263108.80元向被告宁波良波厂进行询证。被告宁波良波厂在该询证函结论的信息不符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8月应付账款为68032元、2015年9月应付账款为194788.80元、2015年11月退货61157.40元,其应付账款为20166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易公司与被告宁波良波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案涉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杭州华易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宁波良波厂交付了货物,被告宁波良波厂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杭州华易公司主张其未全额付款,对此被告宁波良波厂在案涉询证函中予以确认且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宁波良波厂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杭州华易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0166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杭州华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宁波良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663.40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杭州华易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