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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 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351号原告:王秀兰,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松(又名高明),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被告高松于2015年3月20号借原告人民币六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捌万元,因被告曾说定亲结婚,以没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合计14万,说结婚后一定返还,2015年农历8月26结婚后,原告曾多次向高松要钱,被告都以种种借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秀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40000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松和高明系同一人。被告高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秀兰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王秀兰借款合计140000元,被告高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今向王秀兰借现金六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高松担保人:高建院”。“今借到王秀兰现金(80000元整)大写:八万元。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高松担保人:高建院”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松分两次借原告王秀兰1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