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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萌萌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张萌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澎,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萌萌。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北海新材料氧化铝二厂焙烧系统车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2015年3月3日,王雷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张萌萌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萌萌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石子、砂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萌萌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了砂子、石子,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9张结算欠条和32张收料单,共计款3367383.36元,其中有617383.36元未予给付。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曾与王雷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王雷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石子、砂子。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与王雷结算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萌萌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砂子和石子,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料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萌萌诉求被告给付欠款617382元,予以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王雷虽然分别订立了供销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方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并未涉及案外人王雷的权利义务,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张萌萌仅依据与案外人王雷之间的合同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萌萌砂石料款617382元;二、驳回原告张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0441元,由原告张萌萌负担1684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57元。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张萌萌向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地供应砂子和石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和收料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涉案《砂石料供销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雷签订的,上诉人并非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和欠条(实为收料汇总单),是在被上诉人声称要与案外人王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的收料人员为其出具的。在实务中,买卖合同主体与送货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大量存在,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向送货人出具收货单据是符合交易要求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及收料汇总单,仅是为确定上诉人施工项目收到的砂石料数量,而非承诺由上诉人代王雷履行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已收到货款275万元,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是与王雷进行结算的。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并未涉及案外人王雷的权利义务”也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但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雷通过签订《砂石料供销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王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消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萌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砂石料采购过磅单14份,收款收据4份,过磅小票2份,石子收款条1份。拟证实2015年11月底,被上诉人与王某(王雷)发生争议,停止向其供应砂石料后,上诉人工地使用的石子、砂子均价为每吨48元和每吨45元,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砂石料单价,砂石料市场单价未发生大幅度上涨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仅是手写的,同时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曾用名王雷)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及由王某(王雷)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的事实。王某(王雷)陈述称,其系上诉人的包工头,因为涉案砂石料用于上诉人工地,所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张萌萌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张萌萌认为其为上诉人的职工。2015年4月9号的欠条和2015年4月29号金砂石子条以及其他的收料单中的付下放、孙文权、孟东涛等是上诉人的收料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用。被上诉人对证人的发问是为了配合庭审程序要求,而不是认可证人出庭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王某是代表上诉人签字,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向被上诉人表示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王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地供货后,上诉人的收料员在收料单上签字以及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对双方合同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是王某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