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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1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和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1个月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2014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1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2016年1月8日,张某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15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张某某1偿还3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4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范乃福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