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章方周、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章方周,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5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红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方周。被告于红梅。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章方周、被告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亮、韦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方周、被告于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章方周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方周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章方周所获得的贷款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适时调整,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4日,被告章方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于红梅、被告章方周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本息539527.14元(其中本金500000.00元、利息38500.00元、复利1027.14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于红梅、被告章方周承担律师费2937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章方周、被告于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章方周向原告出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相关声明及承诺书中,被告章方周承诺贷款用于经营。二、2014年3月19日,被告章方周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RL20140319000320)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及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章方周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章方周;合同编号RL20140319000320;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15.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起贷日2015年7月4日,到期日2015年10月4日。四、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章方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38500.00元、复利1027.14元。五、被告于红梅与被告章方周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红梅在被告章方周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上签字确认。六、原告委托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转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376元,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两被告身份证明等��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方周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章方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依法清理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章方周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等。被告于红梅系被告章方周配偶,其在向原告提交的身份材料上签字确认,可见其对被告章方周的债务有充分的预见性,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负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方周、被告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38500.00元、复利人民币1027.14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章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376元;三、被告于红梅对被告章方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9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章方周、被告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