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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惠民),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地洞寺自然村,将被害人黄某种植在地洞寺自然村林场出口附近的紫薇树盗走两棵。后将该两棵紫薇树藏匿在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其中一棵存活的紫薇树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9日,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称其种植在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地洞寺自然村林场出口附近的树林地内二棵紫薇树被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现场向出警的民警承认了自己盗窃紫薇树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