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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乐民与李丙国、张荣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国,张荣凤,杨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国。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凤。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丙国、张荣凤因与被上诉人杨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乐民一审诉称,自2011年开始,李丙国分多次向其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李丙国、张荣凤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其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李丙国、张荣凤一审辩称,杨乐民曾起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羊口法庭,羊口法庭两次开庭后又撤诉,羊口法庭出具(2015)寿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中50000元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并在羊口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质证。对其余250000元的借款,杨乐民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杨乐民计算的利息不准确,5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不应再计算利息,对其他250000元,杨乐民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李丙国、张荣凤系夫妻。2011年11月29日,李丙国向杨乐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杨乐民现金250000元整,以现有商店和在新兴家园二号九楼东户房子抵押。2012年12月17日,李丙国向杨乐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杨乐民现金50000元。后李丙国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返还6200元,2014年6月10日返还15500元,7月31日返还2500元,8月5日返还10000元,8月13日返还13500元,9月29日返还600元。余款251700元至今未返还。2015年1月13日,杨乐民、王广增曾作为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在原审法院羊口法庭起诉李丙国、张荣凤,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个人存取款凭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11月29日李丙国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有争议。杨乐民陈述其于当日将借款2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李丙国,并提交了一份其于当日提取王体建存款253200元的个人存取款凭条。李丙国陈述其出具借条后,杨乐民并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个人存取款凭条只能证实杨乐民从王体建的账户上提取了253200元,与其无关。对该问题,李丙国出具的借条中标明”借杨乐民现金”,且杨乐民提交的个人存取款凭条能证实其现金来源,故认定杨乐民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李丙国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杨乐民借款250000元。双方对2012年12月17日李丙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杨乐民与李丙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乐民追要借款的请求,有李丙国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李丙国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给杨建成转账5250元的转账明细,杨乐民不予认可,李丙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不予采信。根据李丙国提交的证据,共返还杨乐民借款48300元。杨乐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丙国应自杨乐民第一次起诉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荣凤与李丙国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丙国、张荣凤返还杨乐民借款251700元;二、李丙国、张荣凤支付杨乐民利息(251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杨乐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乐民负担1470元,李丙国、张荣凤负担5080元。宣判后,李丙国、张荣凤不服,上诉称: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乐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乐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丙国主张,对杨乐民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其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证据;对杨乐民主张的250000元借款,其主张也已还清,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1月30日,通过农信向杨乐民账户存现6750元,提交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2、2012年7月31日,李丙国通过农信转杨乐民11250元。3、2012年11月29日,李丙国通过农信转杨乐民7500元。4、2013年1月3日,李丙国通过农信转杨乐民7500元。5、2013年4月22日,李丙国通过农信转杨乐民6000元。6、2013年5月24日,李丙国通过农信转杨乐民6000元,以上5笔转款提交了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表一份。7、2013年4月22日,张荣凤通过农信转杨乐民6000元。8、2013年2月27日,张荣凤通过农信转杨乐民6000元,以上2笔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9、2013年6月30日,李丙国通过智能电话终端转王体建50000元,提交查询银行卡交易信息表一份。10、2013年9月6日向刘金华(杨乐民之妻)银行卡存现50000元,提交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以上10笔共计157000元,杨乐民对第9笔不认可,主张王体建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款项的真实性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杨乐民还主张,假如转款部分是真实的,也是返还其他借款,杨乐民与李丙国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总金额在500000元左右,对其主张,杨乐民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转款凭证,也未能提交其他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有效证据。李丙国还主张,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其共分12次向杨乐民支付现金99000元,对该主张,杨乐民不认可,李丙国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丙国对其向杨乐民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李丙国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7日两次向杨乐民借款300000元。原审中,李丙国提交了向杨乐民还款48300元的证据,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二审中,李丙国又主张还存在其他还款事实,如何认定李丙国的实际还款数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对李丙国向王体建的转款50000元,杨乐民虽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审中杨乐民认可王体建是其四叔,并主张本案的250000元借款是从王体建账户上提取了253200元交付的,现李丙国向王体建账户转款,杨乐民未能举证证实李丙国与王体建存在业务关系,故应认定为返还本案的借款。对李丙国已提交证据证实的向杨乐民及杨乐民之妻刘金华转款107000元,杨乐民对款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其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杨乐民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上款项均应认定返还的本案2011年11月29日借款250000元部分。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以上还款应作为返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对李丙国主张以现金返还的借款,杨乐民不认可,李丙国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李丙国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的还款数额,除原审认定的48300元外,李丙国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尚有157000元,共计为205300元,李丙国还欠杨乐民的借款数额应为94700元,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欠款数额依法予以改判。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丙国和张荣凤向杨乐民共负返还义务。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二、李丙国、张荣凤返还杨乐民借款94700元三、李丙国、张荣凤支付杨乐民利息(9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杨乐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乐民负担4382元,李丙国、张荣凤负担2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丙国、张荣凤负担2168,被上诉人杨乐民负担4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