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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晓峰、石芳等与唐健勇、禤少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53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麦第亚石艺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陈兴旺,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珠,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方,男,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麦第亚石艺制造厂诉被告王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石艺制品。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单证明(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货款57524.36元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15年年底,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偿还了9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8024.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核查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单证明(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524.36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件,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024.36元(按对账欠付金额57524.36元-原告自认被告偿付金额95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结清)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024.3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麦第亚石艺制造厂。二、被告王志方应以上项货款48024.3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麦第亚石艺制造厂,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方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麦第亚石艺制造厂,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