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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4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安海镇后库祠堂后6号安溪茗茶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袋重13斤的无梗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1729元)、一袋重6斤的带梗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27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将上述茶叶退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黄用雪证言、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按照本省数额较大标准即人民币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物,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