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吴文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吴文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文海,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吴文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吴文海与原告签署了《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一张,汽车卡卡号为43×××9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文海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原告为被告吴文海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吴文海在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德赛牌汽车一辆。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建莆信消借字第2475号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购车款的抵押物为闽B×××××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评估价为人民币2568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吴文海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5年9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4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文海立即偿还龙卡IC信用卡(卡号:43×××91)欠款本金人民币144444.4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文海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文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吴文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吴文海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一份,欲证明1、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吴文海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91的龙卡信用卡,填写《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吴文海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吴文海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四、被告吴文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购车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文海向原告申请购车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购车付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签订的2014年建莆信消借字第2475号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文海签订抵押合同,将车牌号为闽B×××××的奥德赛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财产;六、被告吴文海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吴文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文海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44444.4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吴文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9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文海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原告为被告吴文海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吴文海在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德赛牌汽车。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龙卡信用卡持卡人签订2014年建莆信消借字第2475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20万元,分期付款用于购买闽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闽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2×××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被告所持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15日。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2月15日起持上述信用卡消费,消费分为日常消费及购车分期付款消费,其中:日常消费部分已全部偿还,购车分期付款共消费本金20万元,已还本金55555.6元,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4444.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本案被告持卡消费未产生原告诉求中的“费用”。因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海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闽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444.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吴文海所有的闽B×××××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文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少 斌审 判 员 何 冠 荔人民陪审员 郭 莉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