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静侠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侠,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645号原告赵静侠,女,1968年7月30日生,回族。被告赵飞,女,1982年4月8日生,回族。原告赵静侠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静侠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侠诉称,赵飞因有事急需用钱向赵静侠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赵静侠多次催要,赵飞于2010年10月1日偿还了1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剩余10000元的借款,经赵静侠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飞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飞承担。赵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赵静侠与赵飞系街坊邻居又有亲戚关系。2008年初,赵飞为了买保险向赵静侠借款10000元,2008年5月,赵飞为了补贴家用又向赵静侠借款20000元。借款后,赵飞分别在2009年12月偿还赵静侠10000元、2010年初偿还赵静侠10000元。2010年10月1日,赵静侠与赵飞经过结算,赵飞仍欠赵静侠10000元,赵飞向赵静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静侠现金壹万元(10000)欠款人:赵飞2010.10.1”。下余欠款10000元,赵飞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赵静侠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赵静侠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飞经本院公告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赵静侠与赵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当事人赵静侠的当庭陈述符合民间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赵静侠请求赵飞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在经出借人赵静侠催告后,赵飞仍未偿还,因此,赵飞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静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