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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李九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和吴某甲在辉县市城关镇世纪清华B区7号楼1单元一楼西户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捣了吴某甲面部几下,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让吴松福、吴某乙、吴某丙先进到杨某乙家中说事,此后,吴某甲、吴松福等人又敲杨某乙家门,杨某甲开门后,吴某甲用钢管将杨某甲头部打伤。杨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在辉县市城关镇世纪清华B区7号楼1单元一楼西户,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捣了吴某甲面部几下,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让吴松福、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杨某乙家中说事,此后,吴某甲手持铜管和吴松福等人又敲杨某乙家门,杨某甲开门后,吴某甲用钢管将杨某甲头部打伤。致杨某甲头皮裂伤,杨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属于轻微伤。杨某甲受伤后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11161.82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69年11月5日;2、钢管一根,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所使用的工具;3、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所使用的钢管已扣押;4、辉县市中医院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甲曾在辉县市中医院外科诊治;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1)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杨某乙打他了,让其过去。其和吴某乙、吴某甲就去杨某乙家找杨某乙说这个事了。到杨某乙家,其和吴某乙进他家开始问是怎么回事,吴某甲当时在门外,还没有问清是什么事了,吴某甲领个男的就敲门了,杨某乙他兄弟杨某甲开开门就打起来了。看见吴某甲拿个钢棍夯人了,杨某甲的头上烂了;(2)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其和吴某甲等人,一块到杨某乙家说事;(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吴某甲等人在一起打麻将时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回家,过了一会,有人跺其家门,杨某甲把门打开,吴某乙等人进来了,吴某甲在外面,之后过了一会又敲门了,杨某甲用手推开后,吴某甲用钢管照杨某甲头上夯了几下;(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因为打麻将发生的事,在其家吴某甲打其儿子杨某甲,看见杨某甲头流血了,他们有人掂刀,有人掂钢管;(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在家中看见吴某甲手里掂着钢管照杨某甲头上抡;(6)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吴某甲打电话说杨某乙打他了,之后就一起都去杨某乙家了,杨某甲的伤应该是吴某甲打的,其他人就没有动手;(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的头烂了,是吴某甲用钢棍打伤的;(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吴某甲等人在其家打麻将,吴某甲和杨某乙吵起来了,杨某乙用手照吴某甲脸上捣了两下,其赶紧拽着吴某甲叫杨某乙走了;(9)证人吴某戊、关某证言,证明其陪同吴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有人敲门,开门后看见同村的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手里都掂有东西,看见吴某甲喝多了,就没有让他进,过了一会又敲门,开门之后吴某甲的兄弟就掂刀朝其头上砍了一下,吴某甲也掂钢管朝其头上打了,其晕倒在门口了;8、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杨某乙捣其两下,被人拉开,走了没多远就给吴松伟、吴某丁、吴某乙等人打电话去杨某乙家说事,其去时掂了根钢管,用钢管将杨某乙的兄弟杨某甲头上夯流血了,其他人没动手;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1161.82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111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宏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