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钱春风、张庆华等与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钱春风。原告张庆华。原告张白华。原告张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原告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与被告金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原告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风、张成及其原告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诉称,张才友与原告钱春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张庆华、张白华、张成三子女。被告系承揽叉车搬运的从业人员。2015年5月27日,张才友因摆放机械冲床的房屋需铺设水泥地面,将机械冲床搬运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在搬运工作中,由于没有将冲床用钢丝绳固定在叉车上,冲床倾倒,将张才友砸到在地,后张才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系因被告没有按规范操作所致,但被告一直不愿意作出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6684.97元(医疗费14047.9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51279元÷12月×6月=25639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7周岁-60周岁)]=44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金刚辩称,被告与张才友为朋友关系,当日为帮忙,事发时由于叉车轮胎下陷,被告已将冲床落地,要求张才友找人帮忙,但张才友不听劝说,自己用砖块垫冲床,由于冲床倾覆,导致压在张才友身上。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出于人道,仅愿意给付交通费、医疗费,其余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才友生于1948年9月29日,与原告钱春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张庆华、张白华、张成三子女。被告金刚自有叉车一辆,曾领有叉车司机的特种设备作业证,该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平时从事承揽叉车搬运货物的业务。张才友在本市谏壁东陶村有冲床数台,因冲床摆放的地面需重新铺设水泥,遂将搬离事项交由早已熟悉的被告完成,双方还没有谈价格。在搬离过程中,因叉车轮胎下陷,叉车无法移动。同在现场的张才友提出让被告在叉车上等着,由其找东西垫在车轮下,被告予以同意后,张才友遂找了红砖垫于叉车左轮下,在向右轮垫砖时,冲床向右侧倾覆,压在张才友身上。后在东陶村村民帮助下,张才友被救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派出所陈述了上述事故经过,并强调事发时仅有张才友与被告两人在场。因抢救,张才友亲属支付了医疗费14047.97元。后张才友亲属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一名自称被告弟弟名金兴者持被告授权委托书参加了庭审,但未能按本院提交近亲属证明或有关机构的推荐材料,二人均否认了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认为张才友系不听劝阻,自作主张在已放置地面冲床下垫砖,其死亡与被告的叉车无关。审理中,经本院查勘,叉车及倾覆在地的冲床仍在现场,现场地面为简易水泥地,已产生风化现象,冲床为铁质,高约190厘米,宽60厘米,因一侧有巨大飞轮,左右质量不均衡,也多年不使用;叉车叉臂宽约40厘米,伸如冲床内,轮子旁有红砖存在。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叉车约重三吨,冲床约重一吨余。上述事实有户籍档案、特种设备作业证、抢救病历、医疗费票据、谏壁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张才友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仅张才友和金刚两人在场,对事发过程庭审中被告与金兴虽提出了与在派出所不一样的陈述,但因在派出所被告的陈述为事发不久所作,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与事隔多日在庭审中带有避开责任的辩解相比较,更具有可信性,故对被告的张才友系不听劝阻,自作主张在已放置地面冲床下垫砖,其死亡与被告的叉车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才友将搬离冲床的工作交与被告操作的行为,从被告在派出所“还没有谈价格”的陈述,以及被告领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且自带叉车日常从事叉车搬运货物的职业特点分析,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有偿服务的承揽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张才友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对于叉车的运行被告更具有专业性,对场地是否适合叉车操作以及如何固定,应当全面进行判断;当然,张才友垫砖无论是出于帮忙还是保护自有财产不至损坏目的,均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比例为55%。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才友亲属支出的医疗费14047.97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可参照张才友抢救地点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数额参照双方责任及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确定为2563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13年,符合张才友年龄特点和法律规定,计算为446498元。上述合计536484.9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55%即29506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钱春风、张庆华、张白华、张成元人民币29506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负担1696元,被告金刚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