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正仙、潘主义等与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仙,潘主义,潘主敏,潘主红,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68号原告王正仙,农民。原告潘主义,职业、。原告潘主敏,职业、。原告潘主红,职业、。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私人所有,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负责人李家忠,该卫生室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梅(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敏、潘主红与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红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红和潘主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实际所有人李家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敏、潘主红诉称:潘顺荣系王正仙丈夫,其余三原告父亲,2015年10月15日16时,潘顺荣摔倒在家门前,我们立即找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的医务人员李家忠为其治疗,李家忠行医过程中用脸盆清理并缝合伤口,在我们告知李家忠患者潘顺荣有药物过敏史情况下,李家忠未进行皮试,就用庆大霉素对潘顺荣进行输液,输液过程中潘顺荣死亡。根据贵州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导致潘顺荣死亡的次要责任。潘顺荣死亡产生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1300,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冷藏尸体费20166元,共计人民币868017.5元,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347207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李家忠为患者潘顺荣进行治疗的处方笺2分、治疗单2份、输液卡1份和急诊留观病历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患者潘顺荣摔伤休克,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医生李家忠到潘顺荣家中对其进行体查后,初步诊断为小脑创伤,对其伤口进行清创缝合,用庆大霉素进行输液治疗,潘顺荣在输液过程中死亡。被告对患者潘顺荣进行治疗,其诊疗行为导致潘顺荣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顺荣的死亡不是李家忠的医疗行为导致,是患者潘顺荣自身患有,因喝酒过多摔伤导致发作死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书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州省织金县卫计局的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潘顺荣因自身患(病变表现为心脏肥大及慢性心肌缺血改变),可引起心舒缩功能障碍及心电活动不稳定,在摔跌外伤、疼痛等诱因作用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和/或致死性心律失常而猝死,属病理性死亡。被告诊疗行为与患者潘顺荣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顺荣的死亡系自身复发所导致,不是李家忠的医疗行为导致,被告不应该赔偿。4、书证:贵州省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及情况说明1份,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贵州省医学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交的材料作出分析说明:1、患者死亡原因为自身,在一定诱因作用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或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经鉴定专家综合分析,摔跌外伤、疼痛以及在休克状态下体位改变等均可构成本例患者死亡的诱发因素。2、根据送检材料,医方接诊后经初步查体,认为患者存在“小脑创伤”、“失血性休克”,医方予清创缝合、“5%葡萄糖氯化钠250ml+庆大霉素16万单位静脉滴注”等治疗。上述措施不符合抗体休克治疗的临床诊疗规范,医方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患者“输液”过程中,病情发生变化,病情危重,但送检材料中无医方针对此的抢救措施、抢救过程的相关记载,不能证明医方已尽到与其自身水平相应的抢救义务。3、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所患,自身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医方对休克治疗不当、患者病情加重、病程无法逆转,因此与患者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综上所述,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在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为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在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应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织金县人民法院委托的王正仙与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案中,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写成了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少写了‘中山村’三个字,但鉴定结论并不受此影响,因为无论哪一级医院,基本的医疗原则、规范是一致的,专家是根据医疗机构是否违反了最基本的诊疗规范常规来作出评判的。特此说明,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基本操作规范,其医疗行为与潘顺荣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应承担40%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写成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中山村卫生室的医疗条件与少普乡卫生室的医疗条件不一致,导致鉴定意见不同,贵州省医学会出具情况说明,但仅仅是对申请鉴定呈报过程的说明,并未把鉴定书中的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变更为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该情况说明不严谨,导致该鉴定结论书具有普遍适用性,不是针对医疗行为的鉴定。5、书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贵州省医学会出具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潘顺荣的死亡是病理性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6、书证:殡仪馆缴费票据3份。原告支付患者遗体接运、冷藏等费用共计201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殡仪馆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属于原告家属故意扩大的损失,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7、书证:潘顺荣在江苏省太仓市的居住证及在该处工作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和租房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潘顺荣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三里村十六组19号,潘顺荣与太仓市乐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潘顺荣(身份证号:)与房主陆丰签订租房协议,房屋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2013年潘顺荣的工资收入明细。患者潘顺荣在江苏太仓工作及居住,应按江苏太仓市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居住证办理日期是2012年9月28日,而患者死亡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所以是失效的,因为长期居住的话需要每年续签一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方提供社会保险等依据相印证。患者2013年3月至9月份的记录,不能证明患者潘顺荣在死亡前一年在江苏太仓居住,更不能体现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的事实。房屋出租合同也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患者的身份不符,不是患者潘顺荣。8、医生李家忠的毕业证书、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以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的职业许可证各1份。被告织金县中山村卫生室为李家忠个体经营,李家忠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家忠的诊疗行为是经过法律允许的,其诊疗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书证:织金县少普乡白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潘顺荣于2004年外出打工,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2015年5月因其母亲去世回来,直至潘顺荣死亡均在织金县线村居住。用以证实潘顺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应以江苏省太仓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顺荣在死亡前半年均居住在农村,此时不再以江苏太仓市务工工资为收入来源,不应按江苏太仓市标准计算,应按我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辩称:患者潘顺荣受伤后,其家属未及时其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后来,患者家属请我对患者进行医治,因为我村卫生室属最基层医疗机构,软硬件设施不到位,医疗水平受限,我明确要求患者家属患者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患者家属不听,多次要求我帮忙医治,并表示医治出现的后果由他们负责,我在医治过程中,已按照法定诊疗规范进行医治,已尽到与我自身水平相应的抢救义务,故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且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医主体是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不是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李家忠的身份证、职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各1份。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贵州医科大学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潘顺荣死亡属病理性死亡,李家忠的医治行为与潘顺荣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不是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以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16时,因潘顺荣摔伤,其妻王正仙来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找李家忠进行医治,我正在修房子,李家忠不在,我帮王正仙打电话给李家忠,一小时后,李家忠回来与王正仙一起去医治潘顺荣。原告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潘顺荣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一致,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普遍适用性,未考虑被告作为村级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不是针对医疗行为的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鉴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被告的送检材料,分析患者自身患有,但被告的施救行为仅针对患者“小脑创伤”、“失血性休克”进行治疗,并未查出患者患有,更未针对患者的进行抢救,且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病情恶化,被告也没有针对病情恶化的抢救措施、抢救过程的相关记载,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次要过错。本院认为,贵州省医学会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对患者潘顺荣进行治疗的病历进行分析鉴定而得出被告的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过错的结论性意见,且贵州省医学会在情况说明中针对鉴定书书写成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是织金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书写的笔误,庭审中医生李家忠已表示贵州省医学会通知其到场,鉴定的处方笺等病历材料均是李家忠提供,是患者潘顺荣进行医治的病历材料,因此,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本次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不是被告辩称的次鉴定意见具有普遍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患者死亡原因及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庭审中原告已如实陈述患者潘顺荣于2015年5月回到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老家生活,该证据不能证明患者在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证实患者潘顺荣死亡前半年回到老家农村生活,此时不再有务工收入,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太仓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患者潘顺荣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潘顺荣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患者潘顺荣在自家门前摔倒,其家属立即请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的实际所有人李家忠对患者潘顺荣进行治疗,李家忠接诊后经初步查体,认为患者存在“小脑创伤”、“失血性休克”,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采用5%葡萄糖氯化钠250ml+庆大霉素16万单位静脉滴注等治疗措施,静脉滴注过程中,患者潘顺荣病情恶化直至死亡。患者死后,织金县卫计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潘顺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病鉴字第34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顺荣因自身患(病变表现为心脏肥大及慢性心肌缺血改变),可引起心舒缩功能障碍及心电活动不稳定,在摔跌外伤、疼痛等诱因作用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和/或致死性心律失常而猝死,属病理性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过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医学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贵州医鉴(损害)(2016)03号),并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书结论性意见为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在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应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经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的李家忠私人所有的村级卫生室。本院认为: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潘顺荣在经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医生李家忠治疗的过程中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潘顺荣死亡,而被告则辩称其作为村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已根据自身的医疗水平对患者进行医治,患者是因自身而死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的分析:1、患者死亡原因为自身,在一定诱因作用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或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经鉴定专家综合分析,摔跌外伤、疼痛以及在休克状态下体位改变等均可构成本例患者死亡的诱发因素。2、根据送检材料,医方接诊后经初步查体,认为患者存在“小脑创伤”、“失血性休克”,医方予清创缝合、“5%葡萄糖氯化钠250ml+庆大霉素16万单位静脉滴注”等治疗。上述措施不符合抗体休克治疗的临床诊疗规范,医方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患者“输液”过程中,病情发生变化,病情危重,但送检材料中无医方针对此的抢救措施、抢救过程的相关记载,不能证明医方已尽到与其自身水平相应的抢救义务。3、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所患,自身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医方对休克治疗不当、患者病情加重、病程无法逆转,因此与患者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在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为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根据分析,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织金县少普乡卫生室在对潘顺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应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性意见。贵州省医学会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合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患者潘顺荣的死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可获得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患者潘顺荣2012年起在江苏省太仓市务工,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潘顺荣于2015年5月回到织金县少普乡老家生产生活,直至2015年10月死亡,期间没有务工工资,此时潘顺荣的收入不再是江苏省太仓市的务工工资收入,已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因潘顺荣属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元;2.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125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方进行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需要乘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4.丧葬费:按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67.92元6个月=21407.5元;5.处理丧葬事宜及冷藏尸体费:已计算丧葬费,该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中患者已死亡,客观上会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产生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167731.50元,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032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红、潘主敏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2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敏、潘主红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王正仙、潘主义、潘主红、潘主敏负担2590元,被告织金县少普乡中山村卫生室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