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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黄宗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胜,徐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宗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小龙。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代表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智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宗胜因与被上诉人徐小龙、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该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陈小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翔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宗胜,被上诉人徐小龙,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明,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黄宗胜驾驶的桂B×××××轿车在行驶至柳州市××与××路路口时,其右侧车头与徐小龙驾驶的桂B×××××轿车侧面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5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宗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小龙与黄宗胜未能就车辆的维修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徐小龙遂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修复至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进行了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10751元。其后,徐小龙自行将车辆送到柳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5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B×××××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保单为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宗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承担次要责任,黄宗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有异议,因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交警并没有写上交通事故是如何分担责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由没有执法权的协警处理的,本次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徐小龙超速造成的。该院认为,仅根据黄宗胜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确认在交通事故书上署名的交通警察没有参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另黄宗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徐小龙是否超速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黄宗胜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签字的,虽然黄宗胜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该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徐小龙诉请的机动车维修费用、车损鉴定费,虽然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徐小龙的车辆受损后修复至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与徐小龙在车辆维修商家所花费的价格有所差别,但该院认为,价格认定中心的出具的价格认证仅是对损失的估计,可以为赔偿作为参考,但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但徐小龙提供的正式的维修发票仅为15002.56元,该院仅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费684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小龙诉请的200元拖车费,徐小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黄宗胜负主要责任,徐小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徐小龙的上述损失,该院认定徐小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黄宗胜承担70%的责任即车辆维修费15002.56元×70%=10501.79元��车损鉴定费684元×70%=478.8元。由于桂B×××××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车辆维修费10501.79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8501.79元和车损鉴定费478.8元,共计8980.59元由黄宗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向徐小龙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黄宗胜向徐小龙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80.59元;三、驳回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徐小龙已预交),由徐小龙负担50元,黄宗胜负担181元。上诉人黄宗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徐小龙驾驶桂B×××××车牌轿车没有悬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出具交通认定书是由协警一个人现场作出。认定书中的交警陈某某没有在本案事故现场出现,现场目击证人严某、谭某以及兆安现代城居民等可以证实。事故认定书是协警出具,而协警没有执法权,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二、上诉人黄宗胜之所以在交通认定书中签名,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宗胜多次拔打122、110及城中交警大队的投诉电话,��答复是已经派出交警,拒绝再次出警协办交通事故,让上诉人黄宗胜摄像拍照记录为证申诉,上诉人黄宗胜考虑到防碍道路交通,在力争无果的情况下,最终在协警的主持下,双方认可除了保险赔偿外,上诉人黄宗胜再赔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徐小龙,双方同意结案并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诉人黄宗胜才在交通认定书上签字。因当天是星期五,双方约好城中交警大队上班后再处理。但事后,被上诉人徐小龙擅自将车辆拖到柳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4s店打印出维修清单,高达18000元,上诉人黄宗胜不予认可,于2015年2月12日打电话约被上诉人徐小龙将车辆拖到城中交警大队鉴定定损结果,由指定物价中心认定的机构定损,同时上诉人黄宗胜要求对桂B×××××机动车作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认证、举证,双方申请填表由该中心负责人文某某、韦师傅(现己离���物价定损中心)指定在城中交警队定损。(上诉人黄宗胜给4S店提供的清单,韦师傅评估为8000元),但当日被上诉人徐小龙没有配合将车辆拖到交警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黄宗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小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黄宗胜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宗胜申请了证人严某、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黄宗胜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通过质询证人,被上诉人徐小龙认为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只有一名协警,也不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亦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黄宗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仅是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现场的一般所见,缺乏其他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黄宗胜所欲证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在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诉人黄宗胜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徐小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宗胜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徐小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后依法���出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黄宗胜和徐小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责任,上诉人黄宗胜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黄宗胜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黄宗胜、徐小龙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30%并按此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交强险应扣减部分���计算方式和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徐小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委托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估价只是预估,实际维修费用有正规、专业维修商家经过修复之后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宗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宗胜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黄宗胜已预交),由黄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泉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