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丽芹与许仕强、李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许仕强,李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258号原告张丽芹,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志松,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仕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被告李宗财,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丽芹与被告许仕强、李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芹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松、被告李宗财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芹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仕强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宗财为被告许仕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份,被告许仕强还款3万元,下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宗财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是被告许仕强偿还以前欠别人借款而借的。被告许仕强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丽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许仕强(龙洋小区)。担保人:李宗财。2013年9月27日”,证明被告许仕强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宗财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宗财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许仕强、李宗财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许仕强、李宗财的签字,被告李宗财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许仕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李宗财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仕强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宗财为被告许仕强借款担保,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2015年11月份,被告许仕强还款3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仕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原告3万元后仍下欠原告12万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宗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宗财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李宗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芹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李宗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仕强、李宗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