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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问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问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问某,男。2011年8月4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2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7日由被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7日由被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以被告人问某、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被告人问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张某刚(已被判刑)告诉徐某虎(已被判刑)因有人与祁某发生冲突,让徐某虎及被告人问某去教训祁某,并将祁某的长相特征及工作地点告知徐某虎等人。后被告人问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与徐某虎一起到祁某的工作地点跟踪祁某,确定了祁某的家庭住址、工作时间及上下班路线。2015年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问某、李某与徐某虎三人到本市新安街道祁某家附近路口守候李某与徐某虎三人到本市新安街道祁某家附近路口守候,准备殴打祁某,并由被告人问某、李某分别在路口望风。当日8时许,祁某上班途中,在距离其家20米处,被守候的徐某虎用拳头击打眼部。后徐某虎与被告人问某、李某逃离现场。祁某被他人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祁某的的主要损伤为右眼外伤、右眼泪小管断裂,予以“右眼软组织清创缝合、泪小管吻合术”,现仍溢泪,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内眦部、右眼睑及鼻根部愈合疤痕累计6.4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民警在巡逻盘查时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问某于2015年12月7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被告人问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郯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释放证明,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祁某陈述,证人梁某、马某、陈某等人证言,有关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同案人张某刚、徐某虎的供述,被告人问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要求被告人问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49元、误工费140万元、护理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共计254.7609万元。另查明,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依法确定被害人祁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740.52元,并判令张某刚、徐某虎予以赔偿。该款已由张某刚赔付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李某参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问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问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问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由张某刚履行完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对被告人问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问某、李某对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