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诉被告丰山、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丰山,相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张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明明,男,满族。被告丰山,男,蒙古族。被告相玉,女,蒙古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诉被告丰山、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山、相玉经本院传票传票,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丰山、相玉夫妻双方向原告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定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7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200%。同时被告用夫妻共有的位于库伦旗白音花镇的395.08平方米的营业房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蒙房他权证库伦旗字第14704130084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库他项(2013)第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0日,执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本金4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丰山、相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丰山、相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二被告用位于库伦旗白音花镇的395.08平方米的营业房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被告已还清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本金的利息;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其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山、相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丰山、相玉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要求被告丰山、相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山、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给付)案件受理费9813.00元减半收取4906.50元由被告丰山、相玉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906.5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公费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