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13号异议人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波。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赫少川,董事长。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己按《怡��大厦商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书》,向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十年的承包金。按照《怡福大厦商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协议书》,异议人在2026年3月31日前已无须再支付承包金等任何款项给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现在要求异议人协助将1774789.63元的商铺承包金汇入法院,无疑额外增加了异议人的款项给付义务,违背了异议人与湛江怡和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于法无据。异议人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应该在2026年后再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异议人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怡福大厦商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异议人己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怡福大厦商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协议书》,证明异议人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就借款事项签订过协议书;3、(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对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收益款977850元;二、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物业面积差额的收益款149346.53元;三、解除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物业委托关系,由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收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的应收租金1774789.63元。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湛江怡和有限公司在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承包金1774789.63元汇入本院帐户。由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现在要求异议人协助将1774789.63元的商铺承包金汇入法院,无疑额外增加了异议人的款项给付义务,违背了异议人与湛江怡和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的应收租金1774789.63元。然后,本院又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将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承包金1774789.63元汇入本院帐户。本院的执行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异议人以其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为由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吴青毅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