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彪、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彪,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夷山市电信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6338-X。法定代表人李祥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树武,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彪因诉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彪,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上诉人张彪所诉行政机关是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其请求事项却为请求法院判决武夷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追回工程款及保证金,并赔偿精神损失及消除社会影响。履行请求事项的义务人是武夷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未提及本案被告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且张彪也没有提供任何的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张彪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