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金、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金,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第31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被告汪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林金、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15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林金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汪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配偶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林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721.09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林金、汪芳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8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林金、汪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林金(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417902004),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2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金(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140417902004的《个人授信协议》,现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4年4月,被告汪芳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林金(下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417902004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在授信期间内,被告林金(乙方/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甲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8140417902004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5%,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林金于2015年4月25日使用周转易贷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周转易贷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使用周转易贷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使用周转易贷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实际执行利率如下:2015年4月25日贷款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7%;2015年4月26日贷款1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7%;2015年5月14日贷款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2015年5月26日贷款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上述四笔借款在庭审当日均已届清偿期,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4月25日贷款项下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694.16元、复利69.16元,罚息1092.29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4月26日贷款项下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5996.28元、复利291.53元、罚息2140元;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5月14日贷款项下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612.51元、复利219.15元、罚息637.5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5月26日贷款项下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782.51元、复利219.58元、罚息382.5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6年5月3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0892元。再查明,被告林金、汪芳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10号新干线教育公寓楼203室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寄送给林金、汪芳的材料于2016年5月21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查无此人。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林金、汪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汪芳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林金、汪芳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763.3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169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二、被告林金、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6287.81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599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三、被告林金、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3831.66元,以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361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四、被告林金、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4002.09元,以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378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五、被告林金、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80元、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林金、汪芳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