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失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6时10分,在杨树湾子乡××村××组××山东面,被告人陈××在自家地里搂玉米秆的叶子不慎将烟头扔在地上,引起山林火灾。经建昌县林业局调查:过火面积46001平方米(合69亩),其中有林面积22000平方米(合33亩),荒山面积24000平方米(合36亩)。经建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损失总价值为19011元。2016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树湾子乡××村××组村民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烧毁山林树木的损失和责任,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闫××、闫××、韩××、赵××、陈××、���××的证言,建昌县林业局山林失火现场调查情况,建价鉴字【2016】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