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春顺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春顺,男,1962年2月17日生,回族。上诉人杨春顺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公司)行政拆迁许可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春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得知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升州路以北区域1号、2号、3号地块实行拆迁,本案涉及的是1号地块。当要求出示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手续时,该公司出具了市住建委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有效期为90天且被延续17次的(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委违反了《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国务院305号令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等已就(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人杨春顺自2013年12月便知被起诉人、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直至2016年4月5日起诉本院,已经过2年,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杨春顺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杨春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诉讼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杨春顺本次起诉是诉请确认(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但在本起行政诉讼案件之前,杨春顺已就相同的诉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市住建委、以及第三人南京城建公司。该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杨春顺在2009年3月就已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认定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2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该裁定因并未被本院或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春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鼓楼区法院一审的(2015)鼓行初字第28号行政诉讼案相对比,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相同:一是诉讼当事人相同。前后两案的原告方均杨春顺,被告均是市住建委、以及第三人南京城建公司。二是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案的诉讼对象均指向同一标的,即针对本市升州路以北南捕厅地块、由被告作出(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两案之间的诉讼标的完全一致。三是诉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在前后两案的诉请中,都明确表达为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违法。显然,本案与鼓楼法院先前受理的(2015)鼓行初字第2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对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未能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仍应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