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8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月某与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某,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8304号原告:月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月某诉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某。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未再同居。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到小孩成年;3、判令被告支付学费、医疗费、凭票据全额的5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辩称:郑某某系自己与原告非婚所生育之子,要求该非婚生子由自己抚养,所有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某。2014年6月10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未再共同生活。2015年6月25日后,郑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至今,郑某某现就读于北碚小小幼儿园大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郑某某今年九月将就读小学一年级,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不同意由对方抚养。另双方就自己的收入、居住及对孩子今后的安排进行陈述。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郑某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郑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就该问题举示任何证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是打工人员并租房居住,并无明显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考虑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本院认为,郑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学习、医疗费费用的50%,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每月抚养费为700元,该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之子郑某某由原告月某抚养,被告郑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