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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毓菁华小区南门西首。法定代表人丛海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工业集中区(团结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崔恒华。上诉人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江苏省东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及案由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以该院先立案为由而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服装,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但鉴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诉讼,早于上诉人2016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且两案属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由同一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发现后于江苏省东台市法院立案后,将本案移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