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652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因疑心较重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针对被告的怀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家人及朋友也进行了劝说,但被告表面接受了解释并作出保证,但被告回家后仍以家庭琐事为由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2015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暂不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婚生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姜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暂不解除婚姻关系。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六年,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