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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文波与吴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波,吴镇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吴文波,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吴镇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吴文波诉被告吴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珍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文波,证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吴镇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波诉称,其与被告吴镇明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其将手上的货物交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欠其运输代收款25820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写下欠条字据,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代收运输费欠款25820元。原告吴文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吴镇明承认拖欠其运输费和货款25820元的事实,且欠条原件是用被告的物流公司货单来书写;2.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客户名称为吴文波,客户号码为180××××3056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崇左分公司)客户详单长话清单2份,证明吴镇明欠其代收款后,原告吴文波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吴镇明催还欠款的国内长途通话记录;3.证人曾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吴镇明主要负责从广州到福建物流的运输,接到原告吴文波的货物,负责将货物转运到其他运输站点。曾某是吴文波设立在广州中转运输点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货物运输分流工作,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25820元是四次运输单累计结余的欠款总和以及该欠款主要是红木家具运输费和部分货款;原告吴文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欠款人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其在现场作为第三方见证人的事实。被告吴镇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镇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原告吴文波的陈述与答辩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吴镇明是否拖欠原告吴文波运输代收款25820元。对原告吴文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是一份欠条,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欠款人等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2.证据2是原告吴文波在电信崇左分公司手机号码为180××××3056的长话清单,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是被告吴镇明欠原告吴文波运输代收款事实的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对该证言应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文波与被告吴镇明都是从事物流运输行业的个体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作伙伴关系,因原告在凭祥设立的托运部没有到福建的物流线,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将承接广州至福建的物流运输货物交由被告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因一些托运货物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所以由被告负责代收运输费和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账务结算,在物流运输业务合作期间,被告尚累计拖欠原告运输代收款25820元,该费用主要是红木家具运输费和部分货款。为此,在证人曾某见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镇明与原告吴文波合作承接广州至福建的物流货物运输期间,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收客户的运输费和货款后,未及时将所代收的运输费和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运输费和货款的具体数额,有欠条及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运输代收款2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其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镇明偿还原告吴文波代收运输费及货款2582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吴镇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贞审 判 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日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