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9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行职工。被告左保峰。被告朱晓伟。被告王乐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左保峰在原告处贷款249900元,约定2016年2月10日到期,由被告朱晓伟、王乐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499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左保峰由被告朱晓伟、王乐春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249900元,用以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6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偿还借款249900元及约定利息等(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16%、逾期加收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视其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的相关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左保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朱晓伟、王乐春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郯城农商行诉求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保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6%计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16%上浮50%计息。二、被告朱晓伟、王乐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左保峰、朱晓伟、王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