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文林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林,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上诉人郭文林因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郭文林自述其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拘留,其家人于其被拘留后三日得到处罚决定书。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郭文林于2015年12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文林的起诉。上诉人郭文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实行立案登记,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立案,立山法院不给立案,在区域化立案后,铁东法院又说超过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文林起诉的行政行为是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其作出的鞍公(立)行罚决字【2014】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郭文林的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拘留,拘留结束后看到的处罚决定。而根据现有证据,郭文林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18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