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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其深与钟上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深,钟上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46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其深,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317。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钟上文(反诉原告),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410。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原告(反诉被告)黄其深诉被告(反诉原告)钟上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秀裕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其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反诉原告)钟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深诉称:2015年3月19日晚,原告驾摩托在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与被告钟上文所驾粤R×××××小车相撞,造成黄其深受伤交通事故,诊断“中度颅脑损伤,左拇指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等,住院29天,用医疗费47080元,被告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交警认定:“黄其深主责,钟上文次责”。查:粤R×××××小车权属钟上文,在被告二处购买交强险。司法鉴定:“黄其深伤残三个10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七条,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损失130626.64元,其中被告二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一赔偿20626.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其深主责,钟上文次责;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住院29天、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10000元;证据四、收费票据,拟证明医药费47080元;证据五、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三个伤残十级;证据七、发票联,司法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发票联,拟证明乙醇检测费300元;证据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十、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生活来源、受伤期间无收入。被告钟上文辩称:一、本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答辩人的户籍地址及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来看,被答辩人本身系农村家庭户口,那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57080元。对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47080元,答辩人需要查看治疗经过的病历资料,××。2、关于护理费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农林牧渔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护理费应是2206.07元(27766元/年÷365天/年×29天=2206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诉的29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关于伤残赔偿金905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另外,按其3个伤残等级计算伤残指数按15%过高,应酌情认定伤残指数13%。故,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6736.8元(12245.6元×20年×13%=31838.56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诉90578.7元。5、关于误工费1439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答辩人之伤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没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3各月后仍需要持续误工,不能简单理解误工费即统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最多也只是9052.48元(27766元÷365元/天×(29+90天)=9052.48元】。6、关于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7、关于精神抚慰金75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加之被答辩人负本案事故中主要责任,且答辩人在责任认定前也垫付医药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合。8、关于营养费1000元,答辩人所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10、乙醇检测费300元没有异议。三、答辩人于2015年3月22日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被告钟上文向本院提交一份向佛冈县人民医院交付1500元的押金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钟上文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06分,被反诉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青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丰宝源玉器商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反诉人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反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由此事故,反诉人产生了车辆评估费、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赔偿无果。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6447.8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发票联,拟证明拖车费、路面清洁费、保管费用。证据三、发票联,拟证明支付粤R×××××号车辆评估费用;证据四、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损坏车辆损失6842元;证据五、收据,拟证明已支付粤R×××××号车辆的修车费6842元。反诉被告黄其深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反诉方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认为属于自我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不至于有那么大的损失。3、计算过程不清楚,不知道结论是如何得出,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06分,黄其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青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丰宝源玉器商行门前路段时,与由钟上文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其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原告黄其深进行乙醇检测,并由黄其深支付乙醇检测费300元。2015年4月10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其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上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其深当天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9天,原告黄其深因此支付医疗费用46567.5元,其中被告钟上文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全球化血肿,右侧颞骨线型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颧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左拇指掌指关节完全性骨脱位,左拇指未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侧第2-8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按嘱服药,加强营养,门诊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待右锁骨骨折性愈合后(约1年)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约1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黄其深因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12.5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黄其深委托已领取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418234)的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参与该鉴定工作的两司法鉴定人员均已领取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其深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其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黄其深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黄其深认为其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5708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共14396.7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57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乙醇检测费3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30626.6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30626.64元,其中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钟上文赔偿20626.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上文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黄其深赔偿其财产损失644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另查明:原告黄其深系农业家庭户口,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9月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佛冈县尚景园林绿化公司从事种养工作,居住在佛冈县××城××后龙村。在庭审中,原告黄其深述称,其在200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佛冈县石角镇竻竹坝帮周某某经营果场和在县城文明路一栋楼房搞卫生清洁;被告钟上文系其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因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拖车费320元、路面清洁费100元、保管费600元并由钟上文支付。2015年4月20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粤R×××××小型轿车作出清汇价(2015)佛0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842元,钟上文支付评估费4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其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上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依法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其深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钟上文(反诉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钟上文系肇事车辆粤R×××××小型轿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黄其深的损失,应先由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被告钟上文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钟上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反诉被告黄其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反诉原告钟上文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黄其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其所负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其深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作出的《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钟上文所有的粤R×××××小型轿车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说明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黄其深和反诉原告钟上文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黄其深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已支付46567.5元医疗费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2.5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诊断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证明需后继进行内取固定物需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医疗费损失共为57080元。(二)护理费: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住院治疗29天需要人员陪护是客观事实,其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00元/天×29天=2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四)营养费:原告已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和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请求营养费,酌定以500元为宜,对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证实居住在城镇,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务工时间、工作内容和居住地点与其提供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其主张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因黄其深被评定三个X(十)级伤残,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以14%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1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其深的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4%=34287.68元;(六)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29天并提供其接受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119天。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城镇收入标准依据不足,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同行业收入每天76.07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具体数额计为:27766元÷365天×119天=9052.47元。对原告请求超过9052.47元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因事故受伤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因此,对其已支付的1800元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家住汤塘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佛冈县城住院治疗,从乡镇到县城必然发生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有事实依据,但请求金额300元过高,结合两地相距路程和车费的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费为宜。对其请求超过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客观上的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自身过错责任、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和伤残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超过2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乙醇检测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接受交警部门的乙醇检测而支付费用300元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十)项合计111020.15元。二、反诉原告钟上文的财产损失(一)拖车费、路面清洁费和保管费:反诉原告钟上文的车辆粤R×××××小型轿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其已提供拖车费320元、路面清洁费100元、保管费600元共计1020元的发票证实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对其主张反诉被告黄其深赔偿该项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损失:反诉原告根据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清汇价(2015)佛0420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其车辆损失68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评估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需到鉴定机构评估而支付了评估费用492元的事实,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8354元。对原告黄其深的111020.15元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8440.15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4287.68元+误工费9052.47元+交通费10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给原告,因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此应予扣减,即实际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8440.15元给原告黄其深,对未在交强险得到赔偿的余款52580元(乙醇检测费300+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钟上文按30%的责任赔偿15774元(52580元×30%)给原告黄其深,因钟上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00元医疗费给原告钟上文,因此应予扣减1500元,即实际应由被告钟上文赔偿14274元(15774元-1500元)给原告黄其深。对反原告钟上文的8354元财产损失,因反诉被告黄其深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依法由反诉被告黄其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反诉被告黄其深共赔偿6447.8元给反诉原告钟上文。因反诉原告钟上文应赔偿14274元给反诉被告黄其深,对黄其深应赔偿给钟上文的6447.8元可直接抵扣,即被告(反诉原告)钟上文实际还需赔偿7826.2元(14274元-6447.8元)。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440.15元给原告黄其深;二、被告钟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26.2元给原告黄其深;三、驳回原告黄其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黄其深负担75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钟上文负担15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黄其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