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966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婚生一女钟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无关心体贴之心,双方常为经济及孩子吵闹不断,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婚生女钟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如原告所述,相识至今原告一直未工作,每天打牌,是被告外出务工供养家庭,被告打牌输钱、没有烟钱后都向被告要钱,被告并未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今年春节前,被告将在外务工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外借的钱都是被告干重活帮她归还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无法满足她不切实际的经济需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婚生一女钟某乙。双方婚后在彭山区单独租房居住,被告在彭山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婚生女钟某乙。在此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于2016年5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两个女儿,与前妻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女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时间较长,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