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立新与张中平、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平,余立新,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平。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立新。委托代理人陈保艳,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N。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000289654。负责人张中平。上诉人张中平与被上诉人余立新、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8063号民事判决,张中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余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系“合川四建司”的分公司;张中平系“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7月31日,余立新(甲方)与张中平(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神钢330号挖掘机1台租给乙方,用于遵义县××××××城工地××标段工程;租金每月45000元,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如果租期在6个月内(含6个月),进出场的拖车费由乙方支付,租期在6个月以上,拖车出场费由甲方承担,单面拖车费为5000元;租期不满1个月,按每天1500元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该挖掘机于2015年8月2日进场进行挖掘作业,至同年9月21日,共计50天。2015年10月10日,余立新起诉至法院。余立新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31日,余立新与张中平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将余立新自有的神钢330号挖掘机一台租给张中平使用,租用地点位于遵义县××××××城工地××标段工程;租金每月45000元,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如果租期在6个月内(含6个月)进出场拖车费由乙方(张中平)支付,租期在6个月以上,拖车出场费由甲方(余立新)承担。双方确定单面拖车费为5000元。挖掘机从2015年8月2日正式开工进行挖掘作业,直至9月21日由于整体工程停滞,挖掘机亦停止作业,工期共计50天,张中平未支付分文租金。因张中平系“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系“合川四建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合川四建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张中平、“合川四建司”及“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连带支付余立新租金75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张中平承担。“合川四建司”辩称,余立新与张中平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张中平的个人行为,应由张中平自己履行,与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张中平和分公司不能在外签订合同,设备进场应该签到,租赁是按小时计算,请求驳回余立新对“合川四建司”、“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中平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中平租赁余立新挖掘机进行工程建设,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张中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现余立新要求张中平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余立新还要求“合川四建司”、“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与张中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设备租赁协议》,系张中平以个人名义与余立新所签订,且余立新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中平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张中平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对余立新要求“合川四建司”、“合川四建司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立新租赁费7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余立新对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中平负担(限张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法院交纳)。宣判后,张中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余立新并未提供其挖掘机进场起止时间、挖掘作业的任何证据,原判决仅凭设备租赁协议就认定余立新的挖掘机2015年8月2日进场进行挖掘作业至同年9月21日供50天。事实是张中平与余立新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发现涉案工程不适合张中平参与,张中平就立即通知余立新撤回设备租赁,故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进场作业50天认定事实错误。审理中张中平补充陈述张中平与余立新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余立新答辩认为,张中平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因张中平与余立新签订的协议中对租赁挖掘机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余立新与张中平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余立新将神钢330号挖掘机1台租给张中平,用于遵义县××××××城工地××标段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前述《设备租赁协议》中可以看出,该租赁协议对涉案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显然属于租赁合同。故张中平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余立新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协议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张中平与余立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的明确约定,结合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匡园园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张中平与余立新之间于2015年9月20日、22日及2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挖掘机于2015年8月2日进场进行挖掘作业至同年9月21日共计50天。故张中平应支付余立新租赁费7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80000元的费用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于法有据。第三,虽然张中平陈述认为张中平与余立新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发现涉案工程不适合张中平参与,张中平就立即通知余立新撤回设备租赁,但张中平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张中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中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