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65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我与被告高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感情不好。自2014年12月29日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曾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要求拿回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曾某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甲经网络相识后恋爱,2011年9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曾某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11月9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起诉离婚,被告高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高某乙现随原告曾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故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曾某生活为宜。原告曾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高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借给原告曾某六姨10000元,曾某六姨已经还5000无,尚欠款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其哥赵海成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主张婚前财产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曾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