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48号,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系何某乙之妻。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94.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该案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在本村一个地方指挥挖机师傅修路,被告人何某甲认为被害人何某乙指挥挖机师傅挖了他家的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甲用手掐住被害人何某乙的脖子,把被害人何某乙推到在地,并用脚将被害人何某乙的胸、腹部和腰、背部踢伤。被害人何某乙被伤及致:1、右侧第3、4、5、6、7肋及左侧第12肋骨折;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共计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7500.70元;在道县中医院放射、CT等门诊费用1382.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10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3,194.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乙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194.30元,由被告人何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整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何某甲造成,不予支持。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周某甲未提出上诉。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如果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考虑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何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因琐事致伤被害人何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充分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未实际履行,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13,194.30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