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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德宏与朱小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宏,朱小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043号原告刘德宏。委托代理人周旭、李云倩(实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峰。原告刘德宏与被告朱小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李云倩,被告朱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宏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经朋友朱建平介绍,在被告朱小峰承包的瓦工工程处拉砖头。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所拉砖头的平方数计算工钱,每平方米5元。2015年2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朱小峰尚欠原告刘德宏拉砖头工资共计128880元。同日,被告朱小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小峰辩称: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跟朱建平有口头协议,被告找朱建平上砖头,朱建平再安排工人过来。打借条的时候比较匆忙,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出具的,被告在借条最后加了一句要求过年以后重新核算计算数额,但是年后原告一直不来进行核算。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协议。要在工资中扣除生活费、医疗费及公司罚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峰从事工程建设瓦工工作。2013年至2014年间,因工程建设需要运送砖头,被告将运送砖头的劳务分包给朱建平,朱建平找原告刘德宏运送。2015年2月19日,原告和朱建平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要工资,被告根据朱建平和原告提供的单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中洋精英公寓老刘拉砖头合计工资99405元中核工地、华新工地27220元合计126625元。(拾贰万陆仟陆百贰拾伍元整)另外有争议407个平方,如实际真有,按实价照算407*5=2035元。元月初6来我家拿钱贰万,余下的正月里再给一半。合计128880,有争议再重新核算朱小峰2015.2.19”。2015年正月初一原告从被告处拿10000元现金,正月初六拿2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春节从被告父亲处拿1000元现金,共计3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拉砖头,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应予支持。根据借条记载,原告拉砖头工资为126625元,加上有争议的2035元,合计应为128660元,借条上合计128880元,原告称多出来的220元是其妻子做帮工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2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条中的2035元,因借条上载明有争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35元已经双方重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出具的,被告在借条最后加的重新核算是指整个账单都要重新核算。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债务的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条中被告记载“有争议再重新核算”应当视为对有争议的2035元的补充说明。被告称重新核算是指整个账单都要重新核算,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工资中扣除生活费、医疗费及公司罚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从被告处已支付的31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峰给付原告刘德宏劳动报酬9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朱小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刘德宏负担333元,被告朱小峰负担1106元(已由原告刘德宏垫付,被告朱小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德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