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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桂兰、庞志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庞志云,庞某,庞文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62号原告刘桂兰,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庞志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庞某,女,200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庞志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庞文玲,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庞志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桂兰、庞志云、庞某、庞文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庞志云、庞某、庞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等诉称,2016年3月21日11时38分许,辛海滨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宏昌达路口处,碰撞并碾压骑电动自行车的四原告亲属张玉美,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辛海滨驾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海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方与辛海滨在博兴县××大队事故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方因张玉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4000元,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由原告方自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应该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在核实出险时车主是否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三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1时38分许,辛海滨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宏昌达路口处,碰撞并碾压骑电动自行车的四原告亲属张玉美,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辛海滨驾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海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方与辛海滨在博兴县××大队事故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方因张玉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4000元,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由原告方自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系张玉美,身份证号××。原告刘桂兰系张玉美之母,原告庞志云系张玉美之夫,原告庞某、庞文玲系张玉美之女。再查明,辛海滨为鲁m×××××/鲁m×××××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居民身份证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户籍证明2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辛海滨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美死亡,侵害了张玉美的生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作为鲁m×××××/鲁m×××××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张玉美系农村居民,因此张玉美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293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庞志云、庞某、庞文玲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