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经营者曲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82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原告音集协管理,且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未经原告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82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8.2万元;三、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赔偿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6119元。四、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公证书,分别为(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音集协有权代表原始版权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证据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关盘封面,拟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证据三,(2015)湘郴福证字第265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的侵权事实;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四张、消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音集协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中的公证费发票其中有三张发票即为证据一支付的公证费,因该三份公证书能够重复多次使用,仅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信,福城公证处的公证费1500元,消费发票119元系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代理合同虽记载律师费不低于2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音集协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滚石国际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82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原告音集协为甲方与滚石国际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3、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4、为有效管理以上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公司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注册登记于2013年2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曲平,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2015年10月21日,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何非常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何非常等人来到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A13包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然后操作歌曲点播机点播本案所涉182首歌曲。何非常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243001570035的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一张,金额为119元。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湘郴福证字第2652号公证书,并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原告音集协为此花费包厢消费119元,公证费1500元。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光盘封存件,经比对,现场摄录的18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是否侵害了原告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二、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哪些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182首MV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可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著作权人。该公司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原告音集协行使,并约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经营中使用点歌机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音集协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音集协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参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向原告音集协赔偿728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82000元及合理支出26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本案所涉《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82首M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2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875元,由被告郴州市爆米花练歌房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先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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