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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仲平与袁刚,朱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仲平,朱越兵,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119号原告罗仲平,男,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越兵,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袁刚,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罗仲平与被告朱越兵、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仲平起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朱越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袁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汇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朱越兵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朱越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息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越兵承担;被告袁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越兵、袁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朱越兵由被告袁刚担保,向原告罗仲平借现金20万元,二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朱越兵。借款后,被告方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付息9个月),之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朱越兵所有的座落于奉节县某地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越兵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袁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彩印件)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彩印件)各1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汇款收据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仲平与被告朱越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朱越兵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刚自愿为被告朱越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袁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越兵、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仲平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越兵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朱越兵、袁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武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