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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正琼与钱利明、龚雅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琼,钱利明,龚雅萍,罗代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周正琼。委托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利明。被告:龚雅萍。被告:罗代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正琼因与被告钱利明、龚雅萍、罗代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琼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钱利明,被告罗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雅萍、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钱利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道三环南路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代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罗代伦及车上乘客周正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钱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代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琼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钱利明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被告龚雅萍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1559号一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罗代伦医药费用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79146元,商业险14480.22元,故本案中尚可赔付的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485519.78元。被告钱利明与被告龚雅萍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2月6日,周正琼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嘉兴新联司法鉴��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6个月、护理期(含住院)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40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8906.52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被告钱利明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9447.82元,因原告另行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541.3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8906.52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87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3、误工费2034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损失为113/天×180天,计20340元;4、护理费7483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利明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护理费损失以150元/天×19天+113元/天×41天计算,为7483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4934.66元。原告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居住地应为农村,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原告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以21125元/年×20年×10%计算,为4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周亨如(1931年5月26日出生),定残时超过75周岁,其抚养人为6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2.33元(16108元/年×5年×10%÷6人);母亲蒋远情(1938年7月27日出生),定残时为75周岁,其抚养人为6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2.33元(16108元/年×5年×10%÷6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84.66元,两项合计44934.66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4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其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4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钱利明承担4000元,被告罗代伦承担1000元。以上9项合计103534.1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钱利明垫付了17247.66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龚雅萍、罗代伦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利明、龚雅萍、罗代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74.79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被告钱利明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参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分段计算。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钱利明、罗代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龚雅萍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3534.18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重新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故四被告尚需赔偿的原告损失为102334.1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54元(包括钱利明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70480.18元(不包括罗代伦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钱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代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琼无责任,且钱利明为机动车方,罗代伦为非机动车方,原告未举证被告龚雅萍存在过错,故钱利明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70480.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6384.14元,被告罗代伦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70480.1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096.04元(不包括罗代伦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且被告钱利明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钱利明应自行对非医保医药费873.3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98.71��;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55685.4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86539.43元。又因被告钱利明垫付了17247.6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非医保医药费698.71元后,16548.95元部分系超额支付,且人保财险垫付了24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尚需赔付原告67590.48元。被告钱利明垫付部分,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被告罗代伦尚需赔付原告15096.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龚雅萍、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90.48元;2、被告罗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正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6.04元;三、驳回原告周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钱利明负担675元,由被告罗代伦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