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王军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葛萃,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自2011年10月12日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截至2015年11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072.0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9,072.04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欠款本金35,224.35元,利息2,223.26元,费用1,624.4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5***************。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款本金35,224.35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包括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章程第七版主要条款、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5,224.35元(截止2015年11月07日)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