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宇与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04号原告:金宇。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爱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宇与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投标取得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建设项目,2012年4月被告与乐清市客货运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被告在乐清设立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任命南永强为负责人。2012年7月起被告承包的该建设工地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产品,至2013年6月共欠原告钢筋款929000元,2016年3月18日经结算还欠原告469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约7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分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钢筋款469000元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是被告承包建设的事实。5、清单复印件1份及送货单复印件31份,以证明原告31次送钢筋到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地,钢筋款金额为929000元。6、领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结算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欠原告钢筋款578754元;2014年1月26日还欠519000元。7、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事实,包括欠原告钢筋款还有469000元。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错误的。合同纠纷应恪守相对性原则,其主体应该是签订合同的双方,被告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假设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仅凭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是不合理的。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南永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建筑工地是由南永强分包施工的,南永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应原告申请,证人董小光、陈胜杨出庭作证,以证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向原告购买929000元钢筋的事实。原告金宇提供的证据原件(证据4系复印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5、6、7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三性无异议,对乐清分公司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乐清分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已经依法吊销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才被吊销,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结算单是南永强签名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告追究的应该是南永强而不是被告。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仅凭结算单要求其支付钢筋款欠缺合法性,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再次,原告方没有合同,对钢筋款数额、票据等不清楚,结算单跟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南永强系被告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不能仅凭南永强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当庭承认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建设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故本院对被告当庭承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其认为送货单上只有陈胜杨、汪松飞、张合考、洪如坤的签字,即使他们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货物。对该组证据中的清单,由于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送货单,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和收货地址均显示钢筋是送给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地的,且经过工地上的相关人员的签收,结合结算单、收支明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领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领款收据上董小光、南永强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签字真实,也只能证明是董小光、南永强欠原告钢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领款收据,本院认为证人董小光当庭承认领款收据上系其本人签字,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南永强的签字系造假,而南永强作为被告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名确认的领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收支明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支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南永强欠原告钢筋款,董小光、陈胜杨作为见证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董小光、陈胜杨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收支明细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原件经当庭出示,原告金宇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只是南永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董小光、陈胜杨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项目向原告购买了929000元钢筋,现仍欠469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董小光、陈胜杨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是由陈胜杨、董小光、南永强三人合伙投标投中,投标的钱是陈胜杨出的,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确定陈胜杨、董小光、南永强是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实际施工人,且陈胜杨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证人董小光、陈胜杨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钢筋系用于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且钢筋款已经过结算,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其与乐清市客货运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成立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南永强系负责人。原告金宇系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程项目的钢筋供应商,2016年3月18日,经结算,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地尚欠原告钢筋款469000元,由被告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南永强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承建的乐清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工地供应钢筋,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有送货单及被告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南永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永强作为被告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就钢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乐清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丽水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仅以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未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盖章为由来否认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6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而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宇货款4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金宇负担427.5元,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