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天兴、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天兴,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263号申请执行人黄天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徐月琴。被执行人徐肖荣。黄天兴为与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天兴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支付货款159600元及利息损失32056.24元,并支付本金1458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标的巨大。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徐肖荣、徐月琴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三街×号、×号店面;江山市阳光新城×室房产均已依法处置完毕,扣除抵押债权外的剩余款项已作分配支付,除外被执行人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天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徐肖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2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国民 更多数据: